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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 • 分享】政府采购过程中常见的问题之招标(15)
所属分类:[ 新闻动态 ]   发布日期:[ 2022-12-01 ]


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其中,对业绩情况怎么理解? 是否指业绩可以用于资格条件?

答:如果业绩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可以作为政府采购的资格条件,比如购买律师、会计师服务,实际上就是购买律师和会计师的履约能力和经验。但是要注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不宜将特定行业、特定地区或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和加分条件。


问:关于《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对于“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两家的”理解,我们大都参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来理解并操作,对吗?

答:竞争性磋商不适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两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是指磋商开始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磋商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见《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重新评审的4种情形不包括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应该以哪个法条为准?

答: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因此应当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为准,资格性审查错误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情形。因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开展资格性审查,避免发生错误。关于供应商遭遇资格性审查错误后如何救济的问题,财政部将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在下一步修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时予以明确。


问:根据《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明确了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此类项目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无需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也不用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是否需要专家论证,还是由采购单位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人进行协商,做好协商记录后将结果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算是一个完整的流程?

答:《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于此类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做好协商情况记录。因此,根据以上的情况,专家论证并非必要条件,做好相关协商情况记录并公告成交结果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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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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